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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92891号“WEIB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1:36关于第17992891号“WEIB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伟钦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92891号“WEIB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754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03月18日至2021年03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照片;
2、货存照片;
3、广告证据;
4、购销证据;
5、网上销售截图;
6、维权相关文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1-5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手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衡器”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中关于手机的订购合同、发票、交易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7月,被申请人从东莞市世兴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机商品,并在网络上销售了上述商品。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手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余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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