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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52885号“港埠代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7:08关于第63452885号“港埠代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70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港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52885号“港埠代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8825、10204435号“港埠国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7806036号“港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商标局续展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虽向我局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同意书并不必然排除混淆的可能性,仍需要结合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志与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当事人出具同意书的原因等予以考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确系容易带来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兼顾包含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港埠”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港埠”、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运输、运送乘客、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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