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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5699号“樊傻儿 Fan Sha 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7:03关于第64115699号“樊傻儿 Fan Sha 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84号
申请人:凡成举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5699号“樊傻儿 Fan Sha 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良好的设计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通过查询同类商标发现,众多包含有“傻儿”二字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如第38116722号“傻儿鱼头”商标等,且申请人也成功注册了第1627641号“樊傻儿”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早期商标证书;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抖音账号及采访报道;申请人店铺图片及资质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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