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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38955号“东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5:30关于第61138955号“东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14号
申请人:阳泉市途优达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38955号“东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413号“东海及图”商标、第17966617号“东海电喷 DONG FI HAI”商标、第9151299号“东海一号”商标、第58245359号“东海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车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东海”,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车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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