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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99939号“春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10:29关于第62999939号“春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482号
申请人:孙国华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99939号“春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7920号商标、第35399725号商标、第35397211号商标、第55569148号商标、第24833325号商标、第35028779号商标、第7190017号商标、第12629808号商标、第12485155号商标、第12485173号商标、第158548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59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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