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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17664号“Ofmom 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9:23关于第60117664号“Ofmom lo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187号
申请人:高丽之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7664号“Ofmom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57279号“ofmom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Ofmom”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29300号“妈咪爱心 OFMOM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63434号“OF MOM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963466号“OF MOM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品牌故事介绍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防溢乳垫;婴儿尿裤;蚊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上不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牛奶制品等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在水果罐头等部分商品上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在蜂蜜等部分商品上被驳回注册申请,在茶等部分商品上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游泳尿裤、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Ofmom lov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ofmom love”英文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游泳尿裤、蚊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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