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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91638号“田蜜佳人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6:55关于第9591638号“田蜜佳人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惠蜂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肃美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1638号“田蜜佳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00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惠蜂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27日至2021年08月2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惠蜂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甘肃美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7日至2021年08月2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已经进行了持续性的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相关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实物照片等;2、申请人授权四川田蜜佳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田蜜佳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委托授权书、四川田蜜佳人与浙江保事捷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事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3、官网页面、淘宝店铺等销售证据;4、申请人荣誉证明;5、申请人参加会议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现场图片;6、收据、订购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申请人及四川田蜜佳人企业信息、相关网页截图;8、申请人委托保事捷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的授权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药皂;洗发剂;香皂;洗面奶;浴液;牙膏”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相关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实物照片等,仅能证明标注为牙膏、洗发水、洗面奶、乳液等商品的订购加工,并无在市场中进行实际销售的相关凭证佐证,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证据2中的委托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四川田蜜佳人使用复审商标,四川田蜜佳人与保事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仅能证明标注为香皂等商品的订购加工,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证据3中的官网页面、淘宝销售页面未体现形成时间,其是否是在指定时间内使用难以确认,证据3中的销售评价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4荣誉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5中申请人参加会议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中现场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其是否是在指定时间内使用难以确认;证据6中的收据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6中的订购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为单方证据,且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关,其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据7及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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