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7180358号“劲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6:01关于第7180358号“劲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山百会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嘟乐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80358号“劲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21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搅拌器”等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2、佛山市迈斯普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各公司合作关系的说明函;
3、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劲牛”维生素饮料在2018年的交易发票;
4、佛山市迈斯普尔有限公司与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佛山市迈斯普尔有限公司与佛山三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箱订货单;
6、被申请人与深圳市西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关系说明;
7、深圳市西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标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发票;
8、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2月6日转让至梁秋荣,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至广东嘟乐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香港四眼熊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且该授权书签订之日复审商标为梁秋荣名下商标,尚未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故对于被申请人与香港四眼熊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3、4、5、7为佛山市迈斯普尔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佛山三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证据,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或被授权公司相关使用证据,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关于各公司合作关系的说明函及证据6被申请人与深圳市西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关系说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证据8中的产品图片为自制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