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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56251号“蕾罗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5:46关于第46156251号“蕾罗娜”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77号
申请人: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04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871713号“蕾哈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蕾哈娜”系世界流行乐坛人气颇高的女歌手,原异议人获得“蕾哈娜”的授权,争议商标已构成对“蕾哈娜”姓名权的侵犯。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蕾哈娜”相关音像制品、户外宣传材料;
2、杂志宣传资料;
3、网络搜索资料;
4、专辑销售统计数据;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资料;
6、注册证书资料;
7、相关裁定文件;
8、其他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蕾罗娜”指定使用于第18类“伞;宠物服装;儿童牵引带;手杖;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1713号“蕾哈娜”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钱夹);卡片盒(皮夹子);包;钥匙包;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皮制家具罩;手杖;鞍具”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等,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歌手蕾哈娜(RIHANNA)的姓名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156251号“蕾罗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以使用为目的,不存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请求我局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宠物服装;儿童牵引带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蕾罗娜”,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蕾哈娜”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宠物服装;手杖;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姓名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蕾哈娜”在伞;宠物服装;儿童牵引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授权人的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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