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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08835号“泰好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5:41关于第43508835号“泰好办”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71号
申请人:刘海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安市行政审批勘验图审中心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6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泰好办”是山东省泰安市政府推出的带有地方特色的政务服务品牌。“泰好办”作为政府政务服务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0688783号“泰好办TAI SI EASY”商标、第40691735号“泰好办 五岳独尊”商标、第40702467号“泰好办TAI SI EASY”商标、第4070114号“泰好办 五岳独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相关文件;
2、品牌发布仪式;
3、媒体对“泰好办”的宣传资料;
4、宣传资料;
5、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泰好办”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好办”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9、35、39、41、45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市场营销;旅行陪伴;安排和组织会议;交友服务”等。异议人对在第9、35、39、41、45类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的“泰好办”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688783号和第40702467号“泰好办TAI IS EASY及图”商标、第40691735号和第40707114号“泰好办 五岳独尊 昂头天外TAI IS EAS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第45类“家务服务;失物招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查,“泰好办”是山东省泰安市推出的带有地方特色的政务服务品牌,自2019年创建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和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政务服务品牌汉字相同,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08835号“泰好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正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包含“好办”、“泰”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一直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及使用。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2、推广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35、39、41、45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市场营销;旅行陪伴;安排和组织会议;交友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35、39、41、45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市场营销;旅行陪伴;安排和组织会议;交友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泰好办”商标使用在第9、35、39、41、45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市场营销;旅行陪伴;安排和组织会议;交友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泰好办”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山东省泰安市推出其政务服务平台“泰好办”。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泰好办”与泰安市的政务平台“泰好办”相同,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35、39、41、45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市场营销;旅行陪伴;安排和组织会议;交友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主体、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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