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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3440号“HYPROO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5:06关于第63263440号“HYPROO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515号
申请人:浙江汉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263440号“HYPROO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1775号、第57439008号、第27184812号、第57460021号、第57435134号、第57460026号、第574446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HYPROOF”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英文“HY-PRO”、“hypro”、“HyPro”、“hyprob”、“hyproc”、“hyprod”、“hyprov”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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