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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15615号“爱丽斯 A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5:01关于第61915615号“爱丽斯 A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175号
申请人:陕西凌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5615号“爱丽斯 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416879号“爱丽斯”商标、第59780255号“爱丽美斯”商标、第56157367号“爱丽美斯”商标、第6823108号“埃瑞斯;ARS;ARES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已被我局核准注册, 系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工业用油脂;引火物;蜡(原料);香薰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照明用油”商品上已被我局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爱丽斯 ARS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爱丽美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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