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921075号“FORD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02:58关于第62921075号“FORD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9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1075号“FORD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7348号商标、第10511642号商标、第17455752号商标、第17922241号商标、第21536942号商标、第62735667号商标、第6326362号商标、第49986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商谈共存事宜和提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