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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54178号“史口烧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9:08关于第42154178号“史口烧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13号
申请人: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4178号“史口烧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2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11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25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447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7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肉;家禽(非活);鸡肉;鸡肉丸;熟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五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仅请求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肉;家禽(非活);鸡肉;鸡肉丸;熟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家禽(非活);鸡肉;鸡肉丸;熟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家禽(非活);鸡肉;鸡肉丸;熟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鸡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含有“烧鸡”,使用在除“鸡肉;鸡肉丸”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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