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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43138号“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4:59关于第62643138号“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96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3138号“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13746号商标、第274734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9726号商标、第6995360号商标、第6453433号商标、第152127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8480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部分服务上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五、七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排行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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