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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88622号“欧派 oup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54:34关于第50788622号“欧派 oup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754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88622号“欧派 oup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395号“欧派 O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33883号“欧一派 OUY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15166号“欧派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3612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欧派”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欧派”、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欧派特”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欧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热调节装置;电瓶;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表;电池;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属于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平板电脑;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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