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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32689号“宣德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7:31关于第63432689号“宣德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64号
申请人:景德镇市宋景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2689号“宣德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59571号“宣德”商标、第53348782号“宣德堂及图”商标、第44645907号“渲德”商标、第59135301号“宣德牌”商标、第61417522号“宣德”商标、第62937949号“宣德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含有“宣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宣德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由文字“宣德窑”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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