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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861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7:04关于第612861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607号
申请人:武夷山星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6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8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2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上运载工具;自行车;自平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上运载工具;自行车;自平衡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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