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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72227号“乐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45:19关于第63772227号“乐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239号
申请人:内蒙古乐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72227号“乐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7710号“乐科”商标、第62113226号“乐科科教”商标、第55540677号“科乐居”商标、第60972820号“科乐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予以驳回,两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乐科”,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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