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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982150号“杰森埃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0:30:10关于第14982150号“杰森埃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5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杰森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4982150号“杰森埃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961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南省杰森建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982150号第6类“杰森埃特”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982150号第6类“杰森埃特”商标,原第1498215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
2、销售单及发票;
3、网络宣传资料、商品及包装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的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检验报告单等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29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建筑用金属附件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5日至2021年08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等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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