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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74515号“名奢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1:06:20关于第56674515号“名奢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201号
申请人:名奢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晓东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56674515号“名奢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主要提供各类奢侈品(名表、品牌首饰、钻石、箱包皮具、名笔、打火机等)出售、收购、寄售及维修保养一站式服务。“名奢汇”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便将“名奢汇”作为自身的品牌进行推广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名奢汇”标识共存于市场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其恶意抢注的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门店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合作协议、纳税证明、商标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名奢汇”品牌使用资料、销售订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从事奢侈品鉴定、回收、置换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作为其字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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