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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80292号“多多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1:03:02关于第60480292号“多多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79号
申请人:福建多多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80292号“多多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4654号“云多多 VANLIEFDE”商标、第21921051号“哆哆云”商标、第19602654号“多多云脑”商标、第30369646号“云多多”商标、第49515916号“N 多多”商标、第10918890号“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平板电脑;鼠标器套;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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