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11366号“老买酿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54:20关于第63911366号“老买酿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09号
申请人:买伟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1366号“老买酿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产生误认,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42045454号“酿皮大王”商标、第48882612号“老买凉”商标等。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门店图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酿皮”,用作商标使用在除“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凉皮(面粉制品);面皮(面粉制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应有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