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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9619号“赛宝驰SEBOC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24:43关于第64439619号“赛宝驰SEBOC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11号
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成功汽配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9619号“赛宝驰SEBO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6341号图形商标、第5387418号“法拉利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1879号图形商标、第223385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申请商标与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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