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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69748号“大地飞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24:10关于第47169748号“大地飞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257号
申请人:山西绿福园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泰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47169748号“大地飞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43151409号“大地飞歌”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该商标已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2、广告合同、广告视频;3、参会合同、展会照片、视频及发票;4、产品包装、宣传手册照片;5、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对自身独创品牌的保护,申请注册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腐殖土(化肥);肥料用海藻;土壤改良制剂;有机肥料;复合肥料商品上。
2、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43151409号“大地飞歌”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视频;参会合同、展会照片、视频及发票;产品包装、宣传手册照片;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大地飞歌” 在肥料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类似行业,且如审理查明2可知,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43151409号“大地飞歌”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复合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大地飞歌”商标使用的肥料相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地飞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地飞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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