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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14024号“雪山果园 SNOWBERG ORCH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10:20:18关于第59414024号“雪山果园 SNOWBERG
ORCH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774号
申请人: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佳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4024号“雪山果园 SNOWBERG ORCH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在先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14624号、第3531306号、第5775774号、第54040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却“肉”、“干蔬菜”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驳回通知书在第29类:“干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第29类:“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果酱,牛奶制品,水果干,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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