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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21262号“王麻子 165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50:38关于第51721262号“王麻子 165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18号
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1262号“王麻子 165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74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75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76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76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98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来已久、为中华老字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考虑到“王麻子 ”创始于1651年,2008年“王麻子刀剪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20年申请人获得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受让取得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王麻子”系列商标。申请人为“王麻子”商标的正当传承人,申请人具有使用“王麻子”标识的合理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威
曲红阳
胡钊铭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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