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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14774号“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50:05关于第63514774号“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819号
申请人:湖南当燃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4774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6920号“燃”商标、第63007406号“燃”商标、第60630272号“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制作的相关电视剧演员聘用合同、广告植入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燃”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燃”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提供在线论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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