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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18680号“盛欣元SHENGXIN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45:06关于第49618680号“盛欣元SHENGXIN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51号
申请人:四川盛欣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盛欣元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永恒邦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9618680号“盛欣元SHENGXIN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照片;
2、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图片;
2、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场所;
3、被申请人财务报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形成时间,且均未涉及广告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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