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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00109号“时光法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44:33关于第64000109号“时光法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891号
申请人:谭曙光
委托代理人:杭州赞赏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0109号“时光法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4072号“时光法则”商标、第63731388号“时光法玛 SINCE 2014”商标、第63708939号“时光法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强的识别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其名下商标多达97件,不同名字分布于不同类别,其中大部分处于售卖状态,其是为了囤积商标、牟取暴利,并不是为了正常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及挂售截图、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安全责任保证书、产品外包装图、申请人与杭州时光法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系截图及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时光法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时光法则”、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时光法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巾、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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