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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26727号“阿甘汤圆奶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9:38:28关于第51526727号“阿甘汤圆奶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48号
申请人:河南阿甘大杯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26727号“阿甘汤圆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8874号“阿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77706号“阿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5156号“阿甘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94359号“阿甘萃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263863号“阿甘锅盔 A GAN GUO K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203537号“阿甘锅盔 A GAN GUO K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申请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阿甘汤圆奶茶”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阿甘”,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葡萄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含有“奶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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