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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03325号“BANGNOGE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25:53关于第63203325号“BANGNOGE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120号
申请人:博璐锦(大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3325号“BANGNOGE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含“geum”要素的商标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识别为字母组合“BANGNOGEUM”,其中“GEUM”可译为“水杨梅属植物”,使用在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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