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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58503号“十九点SHIJIUD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7:18:10关于第60858503号“十九点SHIJIUD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146号
申请人:深圳市十九点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8503号“十九点SHIJIUD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4272号“十九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17452号“拾酒点SHIJIU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37879号“十九点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92993号“十九点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428097号“拾九点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中文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刘盈盈
杨乐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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