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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04684号“永越物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33:07关于第60604684号“永越物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185号
申请人:云南永越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04684号“永越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6658号“永越”商标、第34849647号“泳越YONGYUE及图”商标、第1666645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永越物流”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永越物流”与引证商标二“泳越”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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