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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64667号“博鹏 金狮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30:54关于第53464667号“博鹏 金狮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70号
申请人:成都市神越空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64667号“博鹏 金狮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6929号“金狮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80871号“金狮盾 JINSH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12488号“狮盾 LONGSIN LION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19796号“狮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37163号“狮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527090号“金狮铭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79281号“博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396847号“博鹏 B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444445号“博鹏 B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15037号“松豹 SO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597637号“雄盾 HONED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7月27日,引证商标十的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5月20日,上述商标所有人到期均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七、十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七、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博鹏 金狮盾”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金狮盾”、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狮盾”、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金狮铭盾”、引证商标八、九的文字识别部分“博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信号灯;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闪光灯(信号灯);软盘;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子芯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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