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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7430号“榅桲儿野山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6:24:15关于第63607430号“榅桲儿野山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77号
申请人:邢卫东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7430号“榅桲儿野山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放弃在“山楂片”商品上的使用,故在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上具备显著识别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主打“美食饮品类商品”内容精心臆造的文字商标,整体具备独特内涵和深刻的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山楂片”商品经我局核准已删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删减“山楂片”一项商品,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肚;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果冻;鱼子酱;水果罐头;果酱;糖煮水果;加工过的坚果;乳酸饮料”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榅桲儿野山楂”指定使用在“牛肚;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果冻;鱼子酱;水果罐头;果酱;糖煮水果;加工过的坚果;乳酸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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