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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1212号“长城营造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5:52:26关于第63941212号“长城营造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76号
申请人:思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1212号“长城营造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5285号“长城”商标、第17880900号“长城众创公社”商标、第62774612号“长城电竞”商标、第56734739号“长城干教”商标、第62774618号“长城电竞 GREAT WALL E-SPORTS”商标、第36865739号“长城书画 院 GREAT WALL CALLIGRAPHY PAINTING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长城”,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长城营造社”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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