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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0241号“秦元琪堂 QINYUANQI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4:14:18关于第51250241号“秦元琪堂 QINYUANQI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652号
申请人:西安秦元琪堂古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50241号“秦元琪堂 QINYUANQ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7328号“秦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秦元琪堂”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秦元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医用药物;药茶;医用药膏;膳食纤维;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止痛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胶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蜂胶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胶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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