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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8883号“中创车辆 ZHONGCHUANG VEHIC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3:42:02关于第64298883号“中创车辆 ZHONGCHUANG
VEHICL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683号
申请人:芜湖中创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8883号“中创车辆 ZHONGCHUANG VEH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3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前述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与第46982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48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6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商品项目不明确,且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申请人的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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