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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90333号“美融恩 MyZ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39:46关于第62290333号“美融恩 MyZ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744号
申请人:南通思凯林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德谨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0333号“美融恩 MyZ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00396号“M-ZONE”商标、第52039210号“M-Z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是基于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参展照片、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书、企业所获荣誉、宣传册、企业简介、纳税申报表、商标设计说明及使用情况、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yZon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M-ZON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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