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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09984号“Fin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38:08关于第53609984号“Fin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565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09984号“F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3254号“WEBANK.FINTECH”商标、第52252151号“FI-TECH”商标、第22776552号“泰纷 TECHFIN”商标、第21627608号“FINCLUB”商标、第32826899号“FINMEDIA”商标、第27429876号“FIN TV”商标、第27429872号“现代电视 FIN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我局于2022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三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Fintech”并非独创性词汇,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贷款、债务托收代理、信用卡支付处理、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兑换货币、组织收款、电子转账、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分期付款的贷款、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这些服务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特点;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其余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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