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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65094号“SOLUS BIO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26:00关于第59065094号“SOLUS BIO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173号
申请人:索路思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65094号“SOLUS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57211452号“SO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11783660号图形商标、第17063515号图形商标、第17063265号图形商标、第230294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SOLUS”的已注册商标档案、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及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OLUS BIOTECH”及图形构成,其中英文“SOLUS BIOTECH”可以翻译为单独的生物技术,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图形部分设计较为简单,申请商标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文字具有显著性,从而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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