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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50140号“宜家 e-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11:31关于第54950140号“宜家 e-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02号
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50140号“宜家 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74603号“宜家家居”商标、第32081154A号“宜家”商标、第37946017号“宜家”商标、第18974629号“宜家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二、四经无效宣告程序,指定使用在捕蝇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指定使用在捕蝇器商品不予注册,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香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蝇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蝇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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