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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92291号“劦众电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58:45关于第62192291号“劦众电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033号
申请人:厦门劦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92291号“劦众电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54121号图形商标、第56234525号图形商标、第33652024号图形商标、第46189193号图形商标、第13787887号图形商标、第11104012号“劦众”商标、第11103979号“劦众人力”商标、第28200544号“戴诺威及图”商标、第15372324号“赛冠及图”商标、第51489171号“网电科技及图”商标、第16924122号“兴惠智及图”商标、第53663420号“卓盛达及图”商标、第61597361号图形商标和第61611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劦众电气”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同的中文部分“劦众”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八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品类别已覆盖引证商标十三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三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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