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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94419号“Odin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51:39关于第52694419号“Odin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71号
申请人:林毕宽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孙娟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2694419号“Odin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人为个人,但申请人经过检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任何个体工商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极可能存在提交虚假个体营业执照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88276号“欧鼎森 OUDING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网站信息;2、合作协议书;3、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鸟舍、铁丝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水管、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提交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怀宁县芳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核实,怀宁县芳金建材经营部为有效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鸟舍、钉子、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弹簧锁、铃、金属固定式插销、金属门把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dinsen”与引证商标“欧鼎森 OUDINGSEN”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两者进行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铁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金属鸟舍、钉子、金属合页、家用金属滑轨、弹簧锁、铃、金属固定式插销、金属门把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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