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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3068号“来北来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17:15关于第64523068号“来北来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638号
申请人:宿豫抓捕鲜果经营店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3068号“来北来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1707号图形商标、第8031784号图形商标、第7291032号图形商标、第90018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实际广泛使用,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加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地域、销售群体、销售渠道及客观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品牌设计方案、申请人线下门店及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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