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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0872号“三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4:56:31关于第60790872号“三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75号
申请人: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90872号“三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62084号“三圈”商标、第57335769号“三圈HX及图”商标、第38541538号“三圈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资料、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非金属软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三圈”与引证商标三“三圈王”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圈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三圈”指定使用在橡皮圈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且其他商标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其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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