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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41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2:00:34关于第619341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943号
申请人:第二和四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安思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4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75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75734号图形商标、第48701580号图形商标、第61641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一个普通符号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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