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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27108号“LONG L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56:43关于第63327108号“LONG LIG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433号
申请人:深圳久屹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7108号“LONG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47876号“LONGSIGHT隆盛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3142号“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13550号“长光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表现为“闪电图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含义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缆绳运输车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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