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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9053号“草原马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7:31关于第64489053号“草原马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547号
申请人:内蒙古百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9053号“草原马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024号“草原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5025号“草原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4190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42537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31271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63565号“草原蓝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63567号“草原红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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